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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283号

沈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283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甲1号朝阳口岸。法定代表人欧阳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争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绪芝,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朝阳出入境)不服举报答复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出入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致信北京出入境投诉举报金安友圣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进口的“天与桃子醋500ml”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注错误,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北京出入境将案件转办至朝阳出入境,朝阳出入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被诉的举报答复。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出入境部分维持了朝阳出入境的决定,原告认为朝阳出入境的举报答复以及北京出入境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朝阳出入境作出的京朝检举答[2015]38号《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北京出入境作出的京检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举报答复》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即复议机关已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的,应当直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将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拒不变更,故原告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沈凯。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代理

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