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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7005号

赵艳梅与孙洪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艳梅,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005号原告赵艳梅,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锐,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赵艳梅诉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梅之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斯蒂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蕾、孙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梅诉称,2015年11月13日14时50分,孙洪元驾驶×××号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黄城根小学前由东向西停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洪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孙洪元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斯蒂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3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120日,每日120元,由原告之夫护理)、残疾赔偿金140527.9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9.90元)、鉴定费3200.94元、误工费175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每月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衣物破损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蒂尔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孙洪元系被告斯蒂尔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斯蒂尔公司承担。孙洪元驾驶×××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斯蒂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洪元陪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垫付急诊费、救护车费、门诊费、住院病人伙食费、护理人员劳务费、检查费共计6399.48元,被告斯蒂尔公司垫付原告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手术等费用共计79030.3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斯蒂尔公司已支付;二次手术费,医院开具的住院证显示是预交金额,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票据;护理费,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没有提供有效的计算依据;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财产损失计算凭据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针对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的意见。现被告人保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票据支持的部分予以理赔。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营养费,需有医嘱,如没有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医嘱、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系家人护理,应提供家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与诊疗日期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50分,在西城区后广平胡同黄城根小学前,被告斯蒂尔公司司机孙洪元驾驶该公司×××号车辆由东向西停放,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孙洪元驾驶车辆左侧车门与原告车辆接触,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洪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左)。2015年11月20日,该院为原告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等。2015年11月2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开具全休3个月的休假证明;2016年2月26日,开具全休1个月的休假证明。2016年3月28日,该院建议原告手术后一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物,同日又为原告出具全休1个月的休假证明。孙洪元与被告斯蒂尔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急诊、住院等费用,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0.70元及13天陪护费1950元。原告出院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换药、检查等支付医疗费共计1457.81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等74.50元。经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Χ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950.94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10月7日,原告与吴东营生育一子名吴军浩,2008年3月9日又生育一子名吴元昊。2016年3月30日,北京航天朗健食品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业务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单位请假150日,该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北京航天朗健食品店的性质属于个体,经营者名王成涛。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9月16日存入3494元、2015年9月17日存入1950元;2015年10月16日存入5028元;2015年11月17日存入2360元;2016年1月15日存入9025元。另,原告提供其从北京到商丘及宁陵县到北京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49元,提供吴东营的火车票四张,金额为435元。原告还提供其与王亚洲、周秀荣于2014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及产权证,证明其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周秀荣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206号院内房屋,月租金2300元。原告为证明衣服损失,提供金额为208元销售单一张。此次事故发生时,孙洪元驾驶的×××号车辆由被告人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斯蒂尔公司。诉讼中,被告人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对账单、销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洪元在机动车停驶时开启左侧车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将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孙洪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孙洪元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斯蒂尔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洪元驾驶的×××号车辆由被告人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斯蒂尔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出院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换药、检查等发生的医疗费1457.81元,有相应病历、票据佐证,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等74.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应扣除被告斯蒂尔公司、孙洪元已支付的340.70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斯迪尔公司公司、孙洪元支付,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九十日的护理期,每日按100元计算;原告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反映原告在北京工作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被扶养人吴元昊的抚养费时按11年标准计算有误,应为10年即18321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余部分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从对账单不能反映原告存在误工工资1750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受损证明及发票,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反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斯蒂尔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人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梅医疗费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九元三角、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梅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八角、误工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赵艳梅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赵艳梅负担四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元零九角四分,由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