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6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河北新村菜市巷子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被告人余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购毒人员黄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韦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沈易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