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150号
原告:胡镇龙。
被告:徐国玲。
被告:程浩。
原告胡镇龙诉被告徐国玲、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镇龙、被告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镇龙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国玲因购买汽车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程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收取借款2万元后,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3、被告程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国玲承担。被告徐国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浩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徐国玲确无能力偿还借款,其愿意代为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镇龙与被告程浩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浩与被告徐国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国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镇龙人民币(大写)贰万整(¥2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应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徐国玲和担保人程浩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徐国玲在收后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胡镇龙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原告胡镇龙与被告徐国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国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徐国玲违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国玲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000元,年利率为60%,已超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可约定年利率36%的上限,对超出的24%部分,应当计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徐国玲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9600元(20000-20000×24%÷12)。同时被告徐国玲应以本金196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年率利24%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国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程浩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镇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程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徐国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光
审 判 员 刘 庆助理
审判员 江兴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蒋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