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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899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执行曾正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曾正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89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负责人张刚,行长。被执行人曾正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执行曾正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正彬单独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正彬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曾正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贵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