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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54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54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任正明,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3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巴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购买了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1.66㎡,房屋产权证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巴市国用(2007)第XXXX号)。2015年7月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书未考虑原告无职业,经济困难无力单独抚养子女的客观现实情况,判决由被告抚养已成年的长子黄某某乙,原告抚养年仅8岁婚生女黄某某丙,而被告不承担婚生女黄某某丙的抚养费,致使原告本已十分拮据经济更加困难,因此被告应当对婚生女黄某某丙承担抚养义务并给予原告经济困难补助。并且该判决虽然认定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却未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

一、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1.66㎡,房屋产权证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巴市国用(2007)第XXXX号)依法予以分割;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困难补助;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号住房一套的“巴房清字第清XXXXX号”房权证,该房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黄某甲,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1.66㎡。2015年7月8日,本院以(2015)巴州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住房一套”。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川信合房评[2016]字第049号《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号房屋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拾玖点陆贰万元整(¥19.62万元),单价为壹仟玖佰叁拾元每平方米(¥19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号住房的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巴州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号住房一套,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解除,且在解除夫妻关系时未处理该财产,现原告提出分割该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该房屋已经评估为196200元,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黄某甲无明确表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涉诉房屋折价款一半即98100元后,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经济困难补助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3-3-1号住房一套折价款98100元后,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本案房屋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25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10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喻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