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330号
原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组。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与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枚玉、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唐××向原告书面道歉。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修路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至其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壶天派出所送至壶天镇医院诊治后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租车费及生活费1500元、陪护费1000元、误工费和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出院后,经壶天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唐××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在纠纷中扯断了原告的金项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项链损坏的损失6000元。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即使原告能够证实纠纷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健康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湘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湘乡市壶天镇雄辉村村民委员会、湘乡市司法局壶天司法所、湘乡市公安局壶天派出所于2016年3月4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有制作证明材料的经手人签名,并有单位的印章,且被告未提交相反内容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了纠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湘乡市壶天镇雄辉村村委会及湘乡市公安局壶天镇派出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经手人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唐××系邻居关系。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修路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壶天镇医院诊治,后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23.76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叁周左右。纠纷发生后,湘乡市壶天镇雄辉村村民委员会、湘乡市司法局壶天司法所、湘乡市公安局壶天派出所多次组织未果,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40年5月13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全案证据,被告唐××致使原告刘××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唐××辩称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被告纠纷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在原告提交的湘乡市壶天镇雄辉村村民委员会、湘乡市司法局壶天司法所、湘乡市公安局壶天派出所于2016年3月4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能够证实作为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湘乡市壶天镇雄辉村村民委员会、湘乡市司法局壶天司法所、湘乡市公安局壶天派出所多次对原、被告的纠纷组织了调解,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能够确定的为:医药费823.76元、护理费582.10元(42494/365×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605.8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纠纷中被告损坏了原告的项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了一定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纠纷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4.10(1605.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124.10元。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唐××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李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请备注湘乡市人民法院及案号,原、被告姓名)。双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喻异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