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4行初30号原告郑春田,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忠良,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郎倩,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兴亚,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兆军,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俊言,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郑春田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郎倩、任兴亚,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俊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对郑春田作出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18日7时左右,郑春田在自己里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放在锡箔纸上,在下面用火机燎着海洛因进行吸食,郑春田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
原告郑春田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对原告郑春田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涧头乡申桥村委大炮棋牌室玩牌时,被栎城乡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后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尿检,尿检的结果是原告的尿液中吗啡呈阳性。原告遂将尿检时呈阳性的原因,明确告知办案民警,原告在玩牌前吃了感冒药、甘草合剂和卤肉,可能是此原因造成尿检呈阳性,并未吸食毒品。原告承认吸食毒品,是在办案民警对其超长羁押和诱骗下,原告按照办案民警的指示,瞎编了一些没有情节和相互矛盾的“吸食毒品的详细情况”,新蔡县公安局据此以吸毒为由,对原告处以5天的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认为新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栎城乡杜庄村委卫生所处方笺证明、华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原告服用感冒通、甘草合剂是否造成吗啡检测呈阳性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4、原告当时所抽血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5、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18日7时左右,郑春田在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杜庄村委郑土楼二组自己家中,将一个月前从棠村镇一个叫郭双成的人手中买来的毒品“黄皮”放在锡箔纸上,在下面用打火机燎着吸食。11月19日17时左右,郑春田在化庄乡与涧头乡交界处一超市内玩被查获。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查获证明、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郑春田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2015年11月20日对郑春田的吸食毒品行为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郑春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对原告郑春田的处罚。被告认为对郑春田的吸食毒品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实体方面的证据8份。1、2015年11月20日18时13分至2015年11月20日18时55分对原告郑春田的询问笔录;2、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郑春田尿液检测试剂盒;3、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报告书;4、对原告郑春田询问同步录音录像;5、四份情况说明;6、原告户籍证明;7、原告前科证明;8、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16)3号);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7份。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3、两份检查证及检查笔录;4、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尿液检测人资质证明;第三组法律依据3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郑春田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受理,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后,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4月5日邮寄送达给郑春田。为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认为所作出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春田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郑春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提出答辩状通知书一份;3、新蔡县公安局答辩状一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向原告郑春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奇回执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栎城乡杜庄村委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证明和华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既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3,事实上是原告申请服用感冒通、甘草合剂后,是否会造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委托鉴定申请书,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其服用感冒通、甘草合剂后所致,故该鉴定申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4,实际是在尿检结果出来7个月之后的庭审中,原告郑春田代理人提出的对其血液进行检测的申请,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公安民警对原告血液进行抽取保存,亦未在尿检结果出来后三日内申请实验室检测,此时,再抽取血液检验已不具备检测的条件和检测的意义,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5系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实体方面的证据8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7、8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无犯罪前科和身份及原告吸食毒品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郑春田吸毒的时间、地点、方法、检测的依据及吸毒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存在诱供,尿检笔录、报告书被告未告知有效的时间检测,尿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堪验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吸毒行为,但是,原告的这些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相矛盾,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证据4系对郑春田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从抓获原告起至送拘留所止的全程录像,
本院认为,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时的同步录像无异议,而要求播放被控制期间的全程录像无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7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传唤郑春田家属的通知书、延长郑春田询问查证时间的记录,经过对郑春田吸毒证据调查,该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新蔡县栎城乡办案民警在办案中已经告知郑春田家属、不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法律依据3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7时左右,郑春田在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杜庄村委郑土楼二组自己家中,将一个月前从他人手中买来的毒品“黄皮”放在锡箔纸上,在下面用打火机燎着吸食。11月19日17时左右,郑春田在化庄乡与涧头乡交界处一超市内玩时被查获。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2015年11月20日对郑春田的吸食毒品行为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并于当日执行。拘留期满后,郑春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对原告郑春田的处罚。为此,原告郑春田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照举报线索将原告抓获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郑春田的尿液进行了当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有事实依据和科学结论;原告辩称其未吸食毒品,真正造成尿检呈阳性的原因是在检测前吃了感冒药、甘草合剂和卤肉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郑春田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诱供的结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辩称对其超期羁押无事实依据,辩称对其拘留未通知家属与新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对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郑春田的吸毒行为作出的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王 祯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诗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