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86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具全。被告郑淑燕(被告张具全之妻)。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张具全,经理。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具全、郑淑燕、龙鑫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具全因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张具全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4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等。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龙鑫实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鑫实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具全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期12个月,被告张具全出具了借款凭证。2015年2月被告张具全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3月支付利息197.92元,此后本息至今未付,因被告张具全、郑淑燕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因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具全、郑淑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96597.91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加收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龙鑫实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具全、郑淑燕、龙鑫实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具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所属的信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被告龙鑫实业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给被告张具全400万元贷款,被告张具全签署了借款凭证。2015年2月被告张具全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3月支付利息197.92元,此后本息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张具全、郑淑燕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复婚,但被告郑淑燕本人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签名。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身份证、结婚证信息、原告所属信江支行与被告张具全、龙鑫实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具全、龙鑫实业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具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郑淑燕本人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鑫实业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具全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被告龙鑫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人民币296597.91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加收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具全追偿;
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773元,由被告张具全负担,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志毅
审 判 员 吴建文
代理
审判员 金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