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发,男,生于1966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务农。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颖、被告人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发多年前在他人处获得两支火药枪,并存放于自己位于万源市固军乡大岭包村小堰塘组的家中。因他人举报,于2016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发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永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发无视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枪支的条件下,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发供认其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购于同队村民曾凡术处,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永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防止野兽毁坏其饲养的小动物,未使用枪支实施过其他违法行为。加之其身体和年龄状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永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二、被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定程序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跃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