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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4刑初7号

被告人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刑初7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代理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某闲逛至刚察县沙柳河镇贡公麻市场内,趁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店内,盗得手机四部(一部新的白色Iphone4、一部新的黑色天翼4G优思牌、一部新的黄色红沃牌M-523型、一部旧的opop牌R-8311型)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卓某某在查看所盗的手机时,发现一部旧的手机系其朋友所有,便于5日凌晨5时许,将盗得的四部手机放至手机店铺的窗台上。经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400元。2016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刚察县沙柳河镇贡公麻市场内,趁被害人安某某经营的“鲜美蔬菜店”无人之机,从该店二楼翻窗进入店内,将办公桌内2000元现金盗走,随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被盗现金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叶某某、安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刚察县人民法院(2015)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刚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未给被害人叶某某造成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永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