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17号
原告: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被告:唐某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所涉的继承人马松胜、马敏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不愿参加诉讼活动,经原告申请,准许其撤回对马松胜、马敏的起诉。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唐某甲继承父亲唐丰熙名下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集贤三村4幢212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唐丰熙(2007年8月9日去世)、姜秀英(2004年10月5日去世)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唐玉华、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乙、老幺唐某丙,唐玉华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其与丈夫马松胜生有女儿马某,唐丰熙、姜秀英的父母均早已去世。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的父母唐丰熙、姜秀英立下遗嘱,将唐丰熙名下集贤三村4幢212室房屋给唐某甲一人继承,因该房屋的安置面积系原告在1993年西门街拆迁时从自己房屋面积拆分出的小户,原告及妻子的单位又补贴了5774.4元面积款,拿房时又由原告支付了955.2元,后在房改时,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将该房屋确为私房,产权人登记为父亲唐丰熙。唐某乙辩称,家庭成员情况、唐丰熙、姜秀英、唐玉华去世时间属实,但被告唐某乙并不清楚原告所说对涉案房屋出钱的情况,产权证上写着父亲唐丰熙的名字,房屋拆迁的面积也有父母的,该房应当是唐丰熙、姜秀英的遗产。原告所说的遗嘱,被告唐某乙并不知道,父母在世时也未提过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未做任何沟通就把兄弟告上法庭,令被告很气愤。母亲去世时经结账,子女所用的钱还剩6000多元,加上父亲每月老保扣去生活费后结余400多元,以及父亲去世时社保中心和子女一起兑的丧葬花费结余,这些钱都是由原告一手支配,至今原告未将账目公布出来,被告唐某乙估计还剩约3万元左右。如果原告想要继承房屋,就要先把账目结清。唐某丙的答辩意见同唐某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家庭成员情况、唐丰熙、姜秀英、唐玉华去世时间、涉案房屋的权属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遗嘱真实性问题。原告举证了遗嘱原件,并申请该遗嘱的代书人王某、见证人陈某、屠某作证。三证人均表示,他们与继承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无利害关系,立遗嘱当日(2002年5月27日),除唐某甲外其他子女并不在场,唐丰熙、姜秀英的思维清楚,三证人通过与二老、唐某甲的交谈,由王某根据二老的意愿和交谈内容起草了遗嘱内容,写好后读给唐丰熙、姜秀英听,二老确认后签字、按手印(王某、屠某表示因姜秀英不会写字,由王某代签字后,姜秀英在名字上按手印、盖印章,唐丰熙的名字由其自己所签),三见证人在在场人处签字、按手印(陈某为签字盖印章),遗嘱内容为唐丰熙、姜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举证,二被告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参加立遗嘱事项,对于遗嘱并不清楚,但唐丰熙在2001年时已经痴呆;二被告并不认识王某,对其证言无法发表意见;被告虽然认识陈某,但陈某从小就耳朵不好,且从18岁以后,被告与陈某之间就无甚来往;屠某的确是唐家的邻居,但他比二被告年纪小很多,平时无什么来往,是因为原告请他吃了饭,他在原告等人的游说下才会签字。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通过遗嘱见证人王某(××)、陈某、屠某的证言,能够确认遗嘱为唐丰熙、姜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然对遗嘱真实性存疑,并认为唐丰熙有痴呆情况、对三见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丰熙立遗嘱时痴呆或三见证人具有法律规定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限制情形,故对于三见证人的身份合法性、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系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扬州市广陵区集贤三村4幢212室房屋权属登记在唐丰熙名下,应为唐丰熙、姜秀英的遗产。根据代书遗嘱内容,唐丰熙、姜秀英将涉案房屋给唐某甲一人继承,因唐丰熙、姜秀英已去世,该代书遗嘱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所主张的账目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如二被告认为被继承人还存在其他遗产,可与原告协商或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唐丰熙、姜秀英(即登记在唐丰熙名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集贤三村4幢212室的房屋遗产由原告唐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7元,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负担(原告已缴纳,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