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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092号

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与林承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林承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092号

原告:陈纯庆,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郑珠英,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陈小云,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陈福淦,男,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承桂,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刘青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斌,系该公司员工,男。

原告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与被告林承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林承桂、被告长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共同向四被告承担陈开河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林承桂已赔付四被告60000元,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752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纯庆系陈开河之父,原告郑珠英系陈开河之母,原告陈小云系陈开河之妻,原告陈福淦系陈开河之子。2016年5月19日19时37分,陈开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城关往云龙方向行驶,途径犀山线332公里480米路段时,该车碰撞到由被告林承桂驾驶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的自卸低速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开河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承桂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陈开河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承桂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开河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用共支出873.30元。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73.30元,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陈开河遗体整容、入棺、冷冻等费用10530元,陈开河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丧葬费58719元/2=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新公布的《2015年福建经济运行情况通报》、《福建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5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告》应计算为71766元(陈开河的父亲陈纯庆,1944年1月15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由四子女负责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61元/年×8年÷4=23922元;陈开河的母亲郑珠英,1952年10月21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由四子女负责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61元/年×16年÷4=4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8669.30元。被告林承桂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是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被告长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8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747796元由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4338.8元,故两被告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为335212.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承桂仅赔付四原告6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长安保险未赔偿原告分文,两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75212.1元。

被告林承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60000元,对于多垫付的费用答辩人请求由被告长安保险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并直接返还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丧葬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赔偿27117.5元;遗体整容、入棺、冷冻等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卸低速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的698.64元;死亡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交暂住证或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丧葬费及遗体整容、入棺、冷冻等费用应一并计算,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认可27117.5元;陈开河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陈开河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费和营养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林承桂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在30000元以内予以赔付;商业险应按照次要责任赔付30%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同意将被告林承桂多垫付的费用从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并直接返还被告林承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纯庆系陈开河之父,原告郑珠英系陈开河之母,原告陈小云系陈开河之妻,原告陈福淦系陈开河之子。2016年5月19日19时37分,陈开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城关往云龙方向行驶,途径犀山线332公里480米路段时,该车碰撞到由被告林承桂驾驶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的自卸低速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开河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开河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用共支出873.30元。2016年6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开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承桂负次要责任。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承桂已赔付四原告人民币60000元。陈开河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有四原告提供的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四原告主张张开河亲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陈开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承桂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林承桂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林承桂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与项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四原告诉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7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非医保用药亦属于医嘱范围内的用药,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9359.5元(58719元/2)偏高,应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7117.5元(54235元/年÷2);4.遗体整容、入棺、冷冻等费用原告主张10530元,该支出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可重复赔偿,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1766元(11961元/年×8年÷4+11961元/年×16年÷4),因张开河死亡时,其父亲陈纯庆年满72周岁,其母亲郑珠英年满63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可视为被抚养对象,陈纯庆与郑珠英共育有四个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张开河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四原告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数额偏高,鉴于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主要过错,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赔偿能力,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综上,四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73.3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737266元(66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15256.8元。综上所述,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7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3288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211315.05元(704383.5×30%)。由于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已足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林承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承桂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将林承桂多垫付的费用从被告长安保险应支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直接返还被告林承桂,故被告长安保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支付四原告151315.05元(211315.05-6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医疗费8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32882.5元,合计人民币110873.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人民币211315.05元,其中实际支付四原告151315.05元,支付被告林承桂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计2714元,由原告陈纯庆、郑珠英、陈小云、陈福淦负担128元,被告林承桂负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俊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潘楚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