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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203号

林文锋与陈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文锋,陈银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203号

原告:林文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飞,男。

被告:陈银娟,女,汉族。

原告林文锋诉被告陈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锋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锋诉称:原告林文锋与被告陈银娟是通过亲戚之间关系相识,由于被告陈银娟因开办企业资金不周转,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据,由原告收执。此后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天写下借据由原告收执。该两次借款共计6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而被告陈银娟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该款不肯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银娟偿还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林文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陈银娟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共600000元。由被告陈银娟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交执。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银娟向原告林文锋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本金共600000元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本案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陈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文锋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8元,该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

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泳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