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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176号

陈兴一与吴军、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兴一,吴军,周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176号

原告:陈兴一(又名黄洪生),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周树英,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周凤英,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一诉被告吴军、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兴一委托代理人周树英,与被告吴军,被告周凤英委托代理人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一诉称,被告吴军、周凤英与我是老朋友。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军、周凤英来我家向我借款10万元购小车,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在我多次催收借款中,二被告于同年9月1日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G×××××号小车抵押给我,并出具了书面抵押手续。因该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垫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12日因案已将抵押的该车取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

被告吴军辩称,我和原告并不认识,冷家合与原告为郎舅关系,因冷家合不方便出面借款,就以我的名义向陈兴一借款买车,用于建筑工程。我与冷家合是工程上的合伙人,冷家合称在重庆鱼嘴有一笔工程款6万多元结账后就去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冷家合并没有给我这6万多元,我就无力来偿还此借款。冷家合于是找人强行把车牌号为渝G×××××号小车开走,并强行要求我向原告出具抵押手续。

被告周凤英辩称,被告周凤英与原告并非老朋友,被告周凤英既不认识原告,也未找原告借款。原告并未找周凤英催收还款,被告周凤英也未将自己的小车抵押给被告,也未在抵押手续上签字。被告借款金额是9.7万元,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双方对逾期的利息未做约定,不应主张利息。

被告周凤英与被告吴军已离婚,该笔债务与周凤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周凤英的诉讼请求。据被告吴军讲,该车并非周凤英所购买,当时因为车是按揭的,吴军有不良信用记录,于是借用周凤英名义购买的,但是周凤英是事后才知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军向原告陈兴一借款10万元购小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洪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吴军,身份证,利息月照3分计算,2015.1.30。担保人:冷家合。”原告陈兴一于同日通过其妻冷文芳的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吴军转账9.7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军向原告支付了利息0.9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吴军再次向原告陈兴一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洪生人民币10900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元正。现我吴军自愿将一辆东风悦达越野车车牌号渝G×××××、车主行驶证是周凤英的名字,其中周凤英和我吴军是夫妻关系,我自愿把车开在黄洪生家里抵押,拿钱后取车。身份证,借款人吴军,2015.9.11。”原告陈兴一与被告吴军、被告周凤英并未将车牌号为渝G×××××号小车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被告吴军与被告周凤英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9日登记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陈兴一的代理人陈述因冷文芳的邮政储蓄账户的存款余额仅有9.7万元,于是向被告吴军转账9.7万元,再借现金0.3万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冷文芳的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证明这一事实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陈兴一举示的被告吴军向其出具的借条2张,原告陈兴一通过其妻冷文芳的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吴军转账9.7万元的汇款收据1张,被告吴军与被告周凤英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陈兴一提供被告吴军于2015年1月30日、9月11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陈兴一通过其妻冷文芳的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吴军转账9.7万元的汇款收据等证据,结合被告吴军的自认,足以认定原告陈兴一与被告吴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吴军于2015年1月30日、9月11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但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吴军贷出借款为10万元。根据原告陈兴一通过其妻冷文芳的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吴军转账9.7万元的汇款收据,结合其在指定期间内不能举证证明因账户余额不足的客观原因而向被告吴军出借现金的事实主张,应当认定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3万元,因此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9.7万元为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司法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吴军支付了利息共计0.9万元,可以认定其自愿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为0.8924万元,利息余额为76元。另外,被告周凤英虽然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军于2016年3月9日登记协议离婚,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陈兴一的借款系原告陈兴一与被告吴军明确约定为被告吴军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系被告吴军与被告周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兴一要求被告吴军、周凤英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周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兴一借款9.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含已支付76元);

二、驳回原告陈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军、周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军、周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