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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174号

原告杨相琴与被告朱宝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相琴,朱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74号原告杨相琴,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春,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昌盛,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朱宝山,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相琴与被告朱宝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清、被告朱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相琴、李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宝山于1999年4月19日,承包原告杨相琴土地4.4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止),30年承包费为200元,一次性缴清。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国家农村政策还没有进行调整,仍然执行缴纳农业税和摊派义务,至2003年时才取消农业税并发放粮补。而双方在199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国家粮食补贴等归被告,这个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当时不知道有粮食直补,怎么能将粮食直补归被告呢,这不合理。现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过低,承包期限过长,继续履行该协议显示公平。并且被告在土地承包期间存在没有通知原告就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违约行为。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该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辩称:该协议是经过双方签字及村委会盖章同意的。现在原告是看见国家给补助了,才又想往回要地,以前种地是赔钱的,后来有直补的时候经过村里又重新签了一遍,村里给盖章了,并且可以证明原告家那时没有种地,现在原告是想往回要钱,我不能同意他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协议内容未曾变更,被告有转包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此协议归于无效;2、碾子山区春光村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后,国家补贴、粮食直补一直由被告领取;3、财政局2004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调查统计1份,证明此期间粮食直补发放的标准金额;4、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诉前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退地也不同意返还土地;5、证人陈兴全与证人闫相运证言各1份,证明最近几年该村旱田承包费用每亩300元左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1份(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相同),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土地转让协议,经村委会盖章认可,原告违约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证人邹臣证言1份,证明被告并非将土地转包,而是由邹臣给被告包工。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视听资料,容易断章取义或技术剪接,其证明效力较弱,需要有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有效,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证明的事项中关于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这部分,结合庭审被告答辩,认定有效,而对邹承认承包被告土地这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邹臣后来在证言中否认承包被告土地,与录音相悖,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杨相琴将土地4.4亩耕地以2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30年(从1999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止),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国家粮食补助及其他补贴归被告所有,村里分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及被告违约将土地转包他人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可以转让、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以当时价格,平等、自愿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经过该村村委会备案,符合土地流转的正当要件,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即该协议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此后虽然国家政策有变化,但是该协议中已明确注明“国家粮食补助及国家对土地一切补贴归乙方”、“如果国家土地政策有变化按国家政策执行”。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自治原则,双方平等自愿约定事项,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36000元及4.4亩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邹臣,存在违约行为,因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相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相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 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