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徐春梅,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海霞,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继勇,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徐春梅与胡海霞、刘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做出(2016)苏0111执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继勇、胡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春梅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勇、胡海霞负担。因被执行人胡海霞、刘继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春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海霞、刘继勇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胡海霞名下的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扣划并进行发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胡海霞、刘继勇欠徐春梅164332元,胡海霞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66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23日给付1600元、法院冻结胡海霞的银行账户中给付2000元、法院扣留胡海霞的工资给付3000元;余款从2016年7月起,每月扣留胡海霞工资3000元至付清时止;胡海霞如变动工作,此款将直接由胡海霞给付;本案执行费2016元由胡海霞负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66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