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735号原告田银海(反诉被告)。
原告田银水(反诉被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益民。被告朱素辰(反诉原告)。被告朱素辰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银海、田银水诉被告赵益民、朱素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朱素辰诉反诉被告田银海、田银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银水及田银海、田银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朱素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二原告父亲田小山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协议》。因二被告借田小山50000元及利息不能及时偿还,双方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至腊月二十五本利还清(期内如提前还清更好),否则赵益民愿将所置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转让给田小山名下为业。同时协议书中载明房基的长度、座落四邻等。协议订立后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根本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后田小山要求二被告腾房时,二被告推辞。2014年田小山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但屋内仍有二被告部分杂物。去年田小山去世,二原告作为田小山的继承人,取得上述房产权益。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抵押协议。将位于贾市庄村内东邻胡同,西邻何荣辰的房屋一座交付给二原告,并将屋内的杂物腾除干净;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抵押协议》原件一份;
二、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贾市庄村民委员会和藁城市公安局贾市庄派出所出具的田小山夫妻子女情况证明一份;
三、死亡注销证明两份;
四、声明两份。
被告朱素辰辩称:
一、原告提交的抵押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抵押无效;
二、抵押协议所附属的主债权不存在;
三、如果抵押协议所附属的主债权真实存在,且未偿还,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朱素辰来承担;
四、如果抵押协议所附属的主债权真实存在,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朱素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2016年6月12日,藁城区贾市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益民于2002年便外出一直未归,其借田小山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反诉原告朱素辰诉称: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和赵益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二被反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父亲田小山于2014年搬入反诉人位于藁城区贾市庄村内东邻胡同、西邻何荣辰的房屋内居住。2015年田小山去世,二被反诉人“取得上述房产权益”。现二被反诉人控制该房屋并致反诉人物品损毁和丢失。二被反诉人的行为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反诉人搬出反诉人位于藁城区贾市庄村内东邻胡同,西邻何荣辰的房屋;判令二被反诉人将反诉人屋内物品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反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辩称:田小山与赵益民、朱素辰签订有抵押协议,该协议名为抵押,实际为转让。从协议的内容中可以显示该协议书是一份转让协议,即赵益民、朱素辰欠田小山50000元及利息在约定到期没有偿还,自愿将房产地基及地面建筑物转让给田小山。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在田小山去世后田银海、田银水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使用权,因此,应当驳回朱素辰的反诉。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田银海、田银水的父亲田小山与赵益民、朱素辰签订《抵押协议》,协议中载明:立约人赵益民、田小山,现因赵益民贷(借)田小山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0.015元),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腊月二十五日(共计11个月另10天)本利如期还清(期内如提前还清更好),否则赵益民愿将所守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转让与田小山名下为业。现将具体情况详写如下:①地基长度东西23.1米,南北长度20米;②座落四邻南邻大街,北邻何辰计,东邻胡同,西邻何荣辰;③因合格证丢失,以所立协议为准。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约人:赵益民(贷方)、朱素辰(贷方)、田小山(被贷方)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立。并在协议书左下角注明:此协议不顶替代(贷)款手续。另查明,被告赵益民与被告朱素辰系夫妻关系。2014年田小山夫妻搬入抵押协议所述房屋内居住。2015年11月4日,田小山去世。2016年2月25日,田小山妻子任双戌去世。现诉争房屋仍由田银海、田银水控制,不让朱素辰入内居住。
本院认为,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中,赵益民与田小山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腊月二十五日本利如期还清,否则赵益民愿将所守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转让与田小山名下为业。该协议并非田银海、田银水所称的转让协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协议中约定“房产所有权在本息未受清偿时转移给田小山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田小山并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田小山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搬离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银海、田银水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田银海、田银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诉争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银海、田银水负担。反诉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银海、田银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明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