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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022号

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与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22号

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宋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庆防,男,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东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吕序超,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升、焦成龙,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37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袁庆防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路灯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庆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庆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该车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8日3时30分许,袁庆防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朱老庄村南路段时,撞向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路灯杆和绿化带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袁庆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承包合同书、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聊城润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南外环路至观××段约500基路灯及管线采购与安装项目,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事故致路灯损坏。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袁庆防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路灯去除残值后的损失为33360元。对该证据,被告袁庆防、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认可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该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袁庆防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袁庆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庆防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袁庆防的用人单位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与损失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路灯损失为3336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3136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路灯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路灯损失3136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绪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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