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74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尚鑫博,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尚鑫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罚金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