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武安路196号。
被执行人:沈才军,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许维松,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才军、许维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印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寿全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如印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印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一、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108760.41元(本金、诉讼费、利息),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同意沈才军、许维松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已给付),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将本息给付完毕。(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沈才军、许维松有一期未及时给付,则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有权要求沈才军、许维松仍按原判决书就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给付;
二、执行费1530元,由沈才军、许维松给付。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