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马小童,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建,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原泽义,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马小童与被告周新建、原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童的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原泽义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童诉称,2014年2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所乘坐的被告原泽义驾驶鲁F8××9学号轿车沿掖盐路由西向东行至海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被告周新建所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无交强险)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泽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188.47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新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15.2元、被告原泽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马小童乘坐的被告原泽义驾驶鲁F8××9学号轿车沿掖盐路由西向东行至海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被告周新建所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无交强险)相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行的任晓明驾驶的鲁FRA××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致使原告马小童、被告周新建受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认定,原泽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任晓明无责任,FRA××5号小型轿车无保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等,提交莱州市中医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18247.47元。提交莱州市耀信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伤后由母亲徐文静护理,其工资停发及收入情况,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32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本案不追究FRA××5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责任。
本院认为,任晓明与被告周新建、原泽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距离医院的距离及就医情况等合理确定,
本院认为2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2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1780元【(2950+2950+3000)÷3÷30×18天】,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本案不追究本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方责任,故对于无事故责任车辆FRA××5号小型轿车方面应承担的1000元医疗费、以及162元护理费(1780元/11)、18元交通费(200元/11)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周新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8元、交通费182元,共计11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72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7355.47元,由被告周新建承担30%,即220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06.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周新建负担21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源
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