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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5号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华林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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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5号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逢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林锋,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汇公司)与被告华林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汇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华林锋因购买汽车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13,9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原告对被告华林锋的购车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对被告华林锋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华林锋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最终在原告上级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签订,约定若被告华林锋违约,原告应向被告华林锋追偿代付的贷款本息以及年利率24%利息。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2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113,938元。被告偿还了前5期的贷款本息,第6期贷款本息应在2015年8月12日前偿还,但被告逾期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北银公司认为被告违约,按照贷款合约书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履行担保承诺向北银公司代偿了98,152.5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8,152.55元;

二、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华林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华林锋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113,938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昌汇公司与被告华林锋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违约金等。还约定,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双方未就被告所购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113,938元,但被告归还5期本息后就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北银公司逾期账款共计98,152.55元,原告当日履行代付义务,将款项全部还清。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偿还证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事实上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8,152.55元;

二、被告华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人民币98,152.55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保全费人民币1,0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华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代理

审判员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