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1240号
原告:司丙学,男,住址庆安县。
被告:张凤义,男,住址庆安县。
原告司丙学与被告张凤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司丙学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司丙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司丙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司丙学负担。
审判员 邹永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