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80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曹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曹某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31日共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杨某某现金146000元及所有利息(月利率3%);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曹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月息3分;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6000元的事实,保人为郑雄。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2年3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未约定月利率,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因借款46000元中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100000元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调整到年利率24%为宜。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2年3月30日起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