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948号
原告:陈仲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仲勋与被告张慎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张冬方、被告张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1日17时50分,在南通市通宁大道、永兴大道路口,张慎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闯红灯,逆行通过路口时,所驾车右侧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陈仲勋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仲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慎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仲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慎林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
三、垫付款情况:被告张慎林辩称在事故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事故处理完毕。原告陈仲勋认为被告支付的2000元属于垫付款,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
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2014年6月11日,陈仲勋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2016年4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仲勋三期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仲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陈仲勋左锁骨存在内固定,后期内固定需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被告张慎林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五、医疗费:原告陈仲勋主张32383.2元。
被告张慎林辩称原告私自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对该部分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仲勋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
七、营养费:原告陈仲勋主张1050元(105天×10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陈仲勋主张85800元(195天×440元/天)。
九、护理费:原告陈仲勋主张5950元(70元/天×10天×2+70元/天×50天+70元/天×15天)。
十、鉴定费:原告陈仲勋主张1680元。
十一、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陈仲勋主张8000元。
被告张慎林辩称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十二、关于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份,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内固定依然在位,需要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且原告在出院几个月后查出右肺癌,不适宜做二次手术,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5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效应以治疗终结或者伤残确定之日起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最后一次产生医疗费的日期为2014年8月4日,但由于原告腿部内固定在位需要择期取出,因此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原告在2015年2月份查出右肺癌Ⅳ期并一直在进行治疗,在此期间暂缓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情有可原,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原告病情改善后于2016年4月16日申请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其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此陈仲勋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才得以明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记载,张慎林在事故中存在闯红灯、逆向行驶的情节,其过错明显。张慎林虽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张慎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仲勋承担次要责任。
三、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处理完毕。
被告张慎林辩称事故后双方就赔偿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元,该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载明本起事故处理完毕等任何协议,且2000元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2000元应为垫付款。
四、关于原告的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本院结合中院法医的咨询意见,审查后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较为合理。现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票号0000589501的住院收费票据含246.2元的伙食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原告事故后的治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了减少双方的讼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13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标准本院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一次手术的营养期限30天,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15天,合计45天;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一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45天,合计135天;关于误工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分配表、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天安数码城项目的工地上工作,从事建筑行业,但是其主张的440元/天远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证人朱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账户往来明细中朱某汇至原告账户的款项不能确定均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537.27元(52823元/年÷365天×13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本院认可一次手术需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的7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50元〔70元/天×(2×10天+30天+15天)〕。6.鉴定费,16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陈仲勋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9537.27元、护理费4550元,合计64890.27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张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仲勋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所驾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本院认定陈仲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890.27元应由被告张慎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423.19元。被告张慎林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当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仲勋43423.19元。
二、驳回原告陈仲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03元,由原告陈仲勋负担733元,被告张慎林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立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陶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