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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824号

左民强与刘富亮、姜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民强,刘富亮,姜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824号原告左民强,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富亮,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丽丽,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左民强与被告刘富亮、姜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亮、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民强诉称,被告刘富亮、姜丽丽经营一家EVA发泡厂,原告给该厂供货,二被告欠货款72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仍有5356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货款53560元及利息。被告刘富亮、姜丽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民强与被告刘富亮曾多次发生买卖塑料颗粒业务。经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刘富亮共欠原告货款72760元,被告刘富亮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老左货款72760元大写(染万贰仟染佰陆拾元)欠款人:刘富亮2012年11月29日”。后因上述货款未获足额清偿,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已偿付19200元,余款至今未付;还主张欠款利息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刘富亮与被告姜丽丽于2000年1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富亮欠原告左民强塑料颗粒款53560元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富亮负有偿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笔欠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丽丽应当对涉案的欠款及利息负共同偿付的义务。被告刘富亮、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富亮、姜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左民强塑料颗粒款535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刘富亮、姜丽丽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审 判 员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