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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初202号

丁老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丁老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老宗,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文盲,家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丽强,耿马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老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老宗及指定辩护人周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丁老宗携带毒品骑摩托车到达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后面的胶林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丁老宗所携带的蓝色背负式喷雾剂药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手提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400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老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丁老宗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丁老宗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被告人丁老宗属边民犯罪,认罪态度好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老宗与散罗(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商量贩卖毒品事宜,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丁老宗携带毒品骑摩托车至我国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后面的胶林欲与散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我国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丁老宗所携带的蓝色背负式喷雾剂药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手提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400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散罗的交代,并在其配合下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后面的胶林抓获丁老宗,当场从丁老宗所携带的蓝色背负式喷雾剂药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手提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丁老宗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丁老宗所携带的蓝色背负式喷雾剂药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手提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0克。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丁老宗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证人证言,散罗证实他贩卖的麻黄素是与缅甸“大姑娘”两口子购买,他记着电话,需要货的时候就打电话,然后“大姑娘”或者她老公送货来,“大姑娘”的老公送的次数多一些,送毒品来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今年二月份开始购买,基本是每个月购买一次,大概就是6、7次,有时候买一条,有时候买半条,他购买到毒品后又卖给吸毒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散罗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平时贩卖给他毒品的“大姑娘”的老公(丁老宗);(2)经被告人丁老宗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9月向他购买冰毒叫傣三的男子。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丁老宗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他接到傣三的电话说要一条麻黄素,让他送到孟定,他说一条不划算,送两条要不要,傣三说要的,他们说好在老街周边的甘蔗地交毒品。他把毒品装在喷雾剂药箱内骑摩托车从小路偷渡到孟定镇大湾江糖厂后面的胶林,来到后打电话给傣三来接毒品,在路边等着时就被抓了。当时他们已经交易成功一次了,大概20多天前就在被抓的地点用同样的方法送了一包毒品给傣三,傣三给了他14000元拿回去给老板。8、协查函、回函,证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耿马自治县外事办协查,未能确定被告人丁老宗的国籍身份基本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1)涉案的散罗移交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因被告人丁老宗与散罗交代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时间、毒品数量及价格不相符,无法核实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丁老宗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丁老宗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老宗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老宗的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老宗的犯罪事实、罪名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丁老宗属边民犯罪,认罪态度好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老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老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艾云

审判员 邹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