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4民初2706号

魏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706号

原告:魏某甲,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付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婚后没有注重感情培养,付某不顾家庭,对女儿及原告不闻不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付某辩称,考虑孩子较小,离婚对小孩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魏某甲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魏某甲、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到女方家生活,俗称入赘)。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告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付某负气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6月27日魏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证据材料。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时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