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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767号

罪犯王广玉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广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767号罪犯王广玉,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初中文化,内蒙古省扎兰屯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广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广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广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广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广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