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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521号

王海航与崔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航,崔淑媛,郑州百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5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航,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淑媛,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一审

第三人:郑州百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建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海航因与被申请人崔淑媛及原审第三人郑州百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航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系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返还定金不当,申请人也没有表示要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崔淑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合同无法履行是双方协商不能造成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海航与被申请人崔淑媛及一审第三人郑州百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沟通、互相协商,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促成合同的最终履行。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买卖双方均想让房屋买卖合同圆满完成,但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在共同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时,对于收到解押款是出具收条还是借条存在争议,阻滞了房屋买卖的下一步程序,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此情况不能单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海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海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