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7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
负责人:陈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森,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祥云,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员工。
被告:XX霞,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
被告:杨民智,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
被告:蔡金松,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
原告华蓥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下称华蓥农行)与被告XX霞、杨民智、蔡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祥云、被告蔡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农行的负责人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王茂森经本院通知,被告XX霞、杨民智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农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XX霞向原告华蓥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资金金额为414000元。被告XX霞用车牌为川X1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因被告XX霞与杨民智系夫妻,蔡金松系担保人,现被告XX霞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XX霞、杨民智偿还原告华蓥农行分期借款本金81721.59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对被告XX霞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蔡金松对XX霞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蓥农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一份;2、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回执一份;3、2013年9月23日授权委托书及蔡沉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收据复印件各一份;6、2013年9月23日告客户书一份;7、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该车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专项分期账户信息查询表一份共3页,截止2016年2月25日XX霞欠欠款本金81721.59元,分期手续费18280.00元,已过期分期利息8955.36元,滞纳金4346.75元;9、杨民智、XX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民智及XX霞婚姻信息复印件各一份;10、2013年9月23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11、2013年9月23日担保函及蔡金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XX霞、杨民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蔡金松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本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XX霞向原告华蓥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原、被告并于同月27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XX霞向原告华蓥农行借款分期资金,金额为414000元,用于在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汽车,手续费为49680(414000×12%)元;2、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3、担保方式为蔡金松为其担保;4、支取方式,银行对持卡人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5、还款方式:持卡人XX霞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6、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宣布持卡人与农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款项时,银行可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等费用,有权决定偿还顺序,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向银行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申请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提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华蓥农行给被告XX霞的分期帐号授信额度为414000元,同日,被告XX霞通过该账号在四川广安金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上消费414000元,并由XX霞的委托人蔡沉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7日,被告XX霞将川X1抵押给原告华蓥农行,并在四川省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被告XX霞与被告杨民智系夫妻,且被告杨民智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XX霞欠原告华蓥农行本金81721.59元,分期手续费18280元,已过期分期利息8955.36元,滞纳金4346.75元。被告蔡金松为被告XX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第四条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各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XX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蓥农行向被告XX霞的分期账号的分期帐号授信额度为414000元,被告XX霞通过该帐号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原告华蓥农行向被告XX霞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华蓥农行称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XX霞下欠借款本金81721.59元,分期手续费1828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XX霞对此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华蓥农行要求被告XX霞偿还借款本金81721.59元和分期手续费18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霞不按期偿还借款,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超期利息。原告华蓥农行称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XX霞欠其逾期利息8955.36元,滞纳金4346.75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蓥农行要求被告XX霞从2016年2月25日后的超期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民智与被告XX霞系夫妻,且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华蓥农行要求被告杨民智偿还该债务的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松为被告XX霞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过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华蓥农行要求被告蔡金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霞用其所有的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四川省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华蓥农行要求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霞提供的抵押车辆的变现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霞、杨民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借款本金81721.59元,分期手续费1828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2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8955.36元,滞纳金4346.75元,从2016年2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蔡金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就被告XX霞、杨民智、蔡金松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XX霞提供的抵押车辆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8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44元,由被告XX霞、杨民智、蔡金松共同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玉
审 判 员 任晓秋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