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刑初35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35号自诉人马某甲,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学海、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甲诉称,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自诉人马某甲回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看望孩子,李某甲拒绝接受马某甲为孩子购买的生活用品,并强制性的将马某甲赶出家门,马某甲试图与李某甲讲理,李某甲拿起铁叉将马某甲刺伤。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桡侧神经损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鉴定系轻伤二级。自诉人马某甲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自诉人马某甲,情节恶劣,导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自诉人马某甲先拿凶器的,其是在夺取凶器的过程中误伤的马某甲,其没有故意打马某甲。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开居住。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自诉人马某甲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家中探望儿子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撕打,马某甲撕扯李某甲衣服,李某甲用力扳开马某甲的手,马某甲从房间里拿菜刀时,被其公公李某乙夺下,马某甲遂拿起院子的一把铁叉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遂与自诉人马某甲争夺铁叉,在争夺铁叉的过程中,李某甲殴打马某甲。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自诉人马某甲因左手皮肤裂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桡侧神经损伤、左大多角骨骨折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自诉人马某甲的报案称:李某甲与妻子马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撕打,致使马某甲受伤;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等书证,证实2016年2月23日19时至2016年3月1日9时,马某甲因左手皮肤裂伤、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桡侧神经损伤、左大多角骨骨折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活体)字[2016]2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马某甲因外伤后致使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桡侧神经损伤,左大多角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两个月前,李某甲和媳妇马某甲因家庭纠纷产生了矛盾,马某甲随其哥哥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来;2月23日17时许,马某甲回家给孩子买了些东西来看孩子,见了后孩子不理她,李某甲就让马某甲拿上她带来的东西出去,并把马某甲拿来的东西放在了大门外面,马某甲就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其看见后就将马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了,马某甲出来到院子里拿了一把铁叉,朝李某甲的右胳膊上打了一铁叉,李某甲就夺铁叉,夺的过程中铁叉把马某甲的手戳伤了,邻居穆某某就把马某甲拉走了;5.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其听见邻居李某甲家有吵闹的声音,其就走到李某甲家院子里,看见李某甲的妻子在灶房门口站着,左手在流血;其不知道李某甲妻子是怎么受伤的;6.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7时许,马某乙、马某丙在经过李某甲家门口时,看见李某甲和妻子马某甲在吵架,还互相撕扯,马某乙、马某丙就过去拉架,拉开后二人就回家了;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丙系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之子;2016年2月23日17时许,马某甲到家后,李某甲让马某甲出去,马某甲不出去,李某甲把马某甲拉了出去,马某甲进来打李某甲,当时院里有个叉,马某甲就拿起来打李某甲,李某甲把叉夺下;马某甲的手是丢叉的时候不小心划伤的;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丁系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之子;2016年2月23日17时许,马某甲来了,李某甲让马某甲出去,马某甲就拿起铁叉,李某甲在夺铁叉的时候不小心把马某甲刺了一下;9.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两个月前其与妻子马某甲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马某甲随其哥哥回娘家居住;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其和父亲李某乙以及其的两个子女在家,马某甲让侄女芳芳拿了两个书包送到家里,其对芳芳说书包已经买上了,让拿回去,过了一会儿,马某甲自己拿着书包问其为什么不要书包,并把书包放在地上,其拿起书包,放在了大门外面,马某甲就过来用手撕住其的衣领,和其撕扯在一起,其用手扳开马某甲的手,马某甲就回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其父亲看见后将马某甲手里的菜刀夺了,马某甲又出来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叉,朝其右胳膊上打了一铁叉,其就夺马某甲手里的铁叉,在夺的过程中,铁叉把马某甲的手戳伤了,其父亲和邻居就过来拉开了;10.公安机关对自诉人马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其买了两个书包和一些学习用品回家看望孩子,刚到家里,李某甲让把东西拿走,其不拿,李某甲就把其买的东西扔到大门外面,其和李某甲就撕扯到一起了,李某甲用手抓住其的手指,其在李某甲的脚上踩了一脚,李某甲就把其的手指放开了,放开后李某甲就拿起院子玉米堆上的一把铁叉,在其的小腿上打了一下,大腿上打了两下,在其左手上打了一铁叉,其用手抓铁叉时,铁叉戳在其的左手上,其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去砍李某甲,邻居把其抱住,其公公李某乙就把菜刀夺走了;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4年5月23日,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出示的照片两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自诉人马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继而互相撕打,致使自诉人马某甲受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某甲的控诉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是自诉人马某甲先拿凶器的,其是在夺取凶器的过程中误伤的马某甲,其没有故意打马某甲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自诉人马某甲的陈述、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用力扳自诉人马某甲的手,并在夺取铁叉的过程中,殴打自诉人马某甲,并最终致自诉人马某甲受轻伤,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昌宁

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