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8404号之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349995-4,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河街54号。负责人施锡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砾清、陈国庆,该行员工。被告穆国,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孙景艳,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诉被告穆国、孙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穆国、孙景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撤回对被告穆国、孙景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66元,减半收取5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1010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严 樱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戚 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