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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703刑初163号

孙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1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南段支雪建材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未鉴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打电话报警。经民警现场勘察后,将孙某1带走抽血检测。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5mg/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1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1与被害人吕某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吕某各项费用9000元整,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1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南段支雪建材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未鉴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打电话报警。经民警现场勘察后,将孙某1带走抽血检测。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5mg/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1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1与被害人吕某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吕某各项费用9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喜庆

审 判 员 :李惠萍

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建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