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明(绰号“华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明行至桂林���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春天6-7号门面门口,见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1元)未拔钥匙,便盗走该车。后董某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明(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明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春天6-7号门面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1元)。后董某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明(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明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送货单及电动自行车收据、行驶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董某明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6-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被告人董某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作案地点、赃物照片,董某明辨认李晓明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丁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