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
委托代理人:谢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合。
委托代理人:胡海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朱友合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刚,被上诉人朱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朱友合承担。事实和理由:签订合同时,朱友合明知上诉人无转让权,涉案鱼塘为案外人所有,为了获得利益,而未对上诉人是否有转让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从签订合同至今,朱友合仍在经营涉案鱼塘,且已获得收益,上诉人亦缴纳了涉案鱼塘的承包金,判决超过70000元承包金,对上诉人不公平。朱友合添置养殖设施、改建房屋、种植果木等单方行为,双方未约定朱友合可以种植,种植的损失及擅自加盖的违章建筑应由朱友合自行承担,添置的养殖设施仍然可以利用。朱友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李永军从案外人李堂处承包前坝村小武陈鱼塘进行养殖经营,期限至2015年止。2012年3月3日,李永军将该鱼塘转包给朱友合,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承包金14000元/年。合同签订后,朱友合付给李永军承包金7万元。朱友合经营鱼塘后,进行了改建房屋、种植果木、添置养殖设施等活动。经评估,以上投资资产的市场价格合计为92847元。朱友合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案涉鱼塘原系案外人李雪英之夫李正来(2002年9月亡故)从前坝村承包,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4年6月,经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李雪英为该鱼塘使用权人。2009年,李雪英将鱼塘交由李堂(李正来之子)管理。2013年5月,李雪英以李堂、李永军、朱友合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案涉鱼塘,原审法院判决李堂、李永军、朱友合将涉案鱼塘返还李雪英。现案涉鱼塘为朱友合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只有承包方才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李永军并非案涉鱼塘的承包方,也未征得承包方的同意,擅自超出其受让的经营期限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朱友合签订鱼塘转让合同;朱友合在协商订立合同时,也未对李永军是否具有有效的转让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等进行合理必要的审查,该合同侵害了鱼塘承包方的利益,应属无效。2、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永军收取的7万元承包金,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朱友合经营鱼塘后改建房屋、种植果木、添置养殖设施等活动,属于必要的经营投资或对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对该部分的投资数额,依据评估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即92847元;评估报告列举的评估项目系朱友合、李永军双方共同确认,朱友合主张存在漏评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或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李永军还应向朱友合补偿92847元。遂判决:
一、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友合一次性返还承包金人民币70000元、补偿人民币92847元;
二、驳回朱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李堂、李永军、朱友合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涉案鱼塘返还李雪英。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朱友合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涉案鱼塘养鱼三、四年;朱友合认可其居住在徐州市××区,与李永军并非一个村。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数额应如何确定关键在于朱友合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永军并非案涉鱼塘的承包方,也未征得承包方的同意,擅自超出其受让的经营期限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朱友合签订鱼塘转让合同;朱友合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超过经营期限的合同,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鱼塘承包方的利益,也影响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朱友合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李永军说还有3年合同,我说,3年我不干”,由此可见,朱友合知道涉案鱼塘还有3年期限,仍签订10年的承包合同,同时,朱友合未对李永军是否有转让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等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朱友合对于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因李永军与李堂系同村,对于是否有转让权、经营期限是否超期等应负有更多的审查义务,故对于涉案合同无效,李永军应负主要责任,朱友合应负次要责任。朱友合基于合同有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结合朱友合对涉案鱼塘占有使用的实际期限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永军因合同无效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审法院未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合同无效的责任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再次,对于添置养殖设施、改建房屋、种植果木产生的损失处理问题。李永军主张朱友合因添置养殖设施、改建房屋、种植果木等产生的损失系其单方行为,该损失不应由李永军承担。涉案鱼塘的面积为50亩,而李永军与朱友合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鱼塘面积为60亩,该面积应包括涉案鱼塘之外的部分土地的面积,朱友合在该面积范围内添置养殖设施、改建房屋、种植果木系其基于合同信赖利益的合理利用。涉案合同无效后朱友合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李永军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生效判决表明,朱友合通过合同取得的案涉鱼塘应返还合法的承包权人,因此,李永军收取的承包金以及朱友合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必要经营投资损失共计162847元,应由李永军给付朱友合113992.90元(162847元*70%)。综上所述,李永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友合给付113992.90元;
四、驳回李永军的其他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455元,由朱友合承担3455元,由李永军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李永军承担2490元,由朱友合负担10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