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03号原告王玉珍,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职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贺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张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手中借款8万元,当日给王玉珍写下借条一张。按协议约定,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给付,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贺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在王玉珍手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整,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内容具体,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贺虎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虎曾向原告王玉珍借款30万元,后来陆续偿还了22万元,下欠8万元始终未偿还。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下欠款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贺虎欠原告王玉珍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珍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贺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荣利
审判员 李长城
审判员 李文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