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490号
原告:段元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龙华尚城1号楼4单元602(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丹,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乐佰家居对面工商银行西侧二楼。��定代表人:尹光浩,总经理。
第三人:玄英杰,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长白路现代小区****号。
原告段元杰诉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国旅)、第三人玄英杰之间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国旅、第三人玄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元杰诉称:2015年7月31日,段元杰与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签订了赴韩国为期30天的出国旅游合同,段元杰将签证费、押金等费用共计52000元交给了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并由其出具了收据。后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未能为段元杰办理出国,段元杰要求退款,第三人玄英杰(原河南营业部经理)为段元杰���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上述款项,如未如期归还将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违约金。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经查,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经昊天国旅股东会决议注销,并于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销,其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昊天国旅立即退还5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昊天国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玄英杰亦未出庭陈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玄英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河南营业部之间签订了出国旅游提供相关抵押的合同;河南营业部承诺未能拿到登入证公司将退还5.2万元费用。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元。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河南营业部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2万元现金。5.企业信息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分公司注销情况复印件、注销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河南营业部系其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并于当日核准注销;股东会议决议注明该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昊天国旅、玄英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段元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庭审审查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元杰为了办理赴韩国旅游事宜,于2015年7月27日向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交纳费用5.2万元,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给段元杰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31日,段元杰与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签订了赴韩国为期30天的出国旅游合同,约定25天之内拿不到登入证时往返机票和5.2万元签证费公司全部退还。后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未能为段元杰办理出国,段元杰要求退款。2015年9月22日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工作人员玄英杰给段元杰出具了协议书,承诺2015年9月28日归还段元杰出国费用5.2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将给予5000元违约金。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上述款项,如未如期归还将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违约金。后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未能退还该款。另查明,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经昊天国旅股东会决议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注���河南营业部,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是昊天国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与段元杰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其不能给段元杰办理出国旅游事宜,应当按约定退还相关费用,现该营业部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有昊天国旅承担,对原告段元杰主张被告昊天国旅返还签证费有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未能为原告段元杰办理出国旅游,段元杰要求退款时,昊天国旅河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玄英杰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因未能按时归还,应当按承诺给付段元杰违约金5000元,因玄英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5000元违约金亦应当由昊天国旅承担,昊天国旅收到原告起诉状,明知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而未就此提出任何抗辩,且结合被告拖欠的时间,违约金5000元并非畸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天国旅���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给付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段元杰办理出国签证的费用5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1225元),由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勋波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崔 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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