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824号
原告:伍丽,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钱刚,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书华,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夏志会,女,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欧光明,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8号,现办公地为兴义市机场大道南华圣景小区3栋4楼。
法定代表人:邹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丽、钱刚与被告邹书华、夏志会、第三人欧光明、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房开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钱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邹书华、夏志会、第三人南华房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丽、钱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邹书华、夏志会及第三人欧光明于2013年4月18日所签订退伙协议《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邹书华、夏志会按照《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履行办理南华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被告邹书华、夏志会与二原告及第三人欧光明合伙,共同购买兴义市南环路原天山停车场7.2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经营南华停车场使用。2013年4月18日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将停车场进口左边靠曾明亮家住宅墙边界至大门临南环路街面面宽9米,平行街面进深50米,共计648.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归原告所有,原告退出合伙。各方共同签订了退伙协议《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但是被告邹书华、夏志会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给二原告。后来邹书华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南华停车场的所有土地(包括已经分割给二原告的土地)全部变更登记到其成立的第三人南华房开公司名下,且拒不与二原告办理二原告分割所得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邹书华、夏志会共同辩称,一、南华停车场原名为“天山太平车场”,是兴义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向兴鑫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有偿转让,转让面积7.2亩,转让价款为225万元。
二、夏志会同欧光明、伍丽三人签订的《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停车场入股协议》约定,夏志会入股54万元,占40%的股份,欧光明入股40万元,占30%的股份,伍丽入股40万元,占30%的股份,同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还约定,股东入股所交股金以收据为准。因三合伙人入股金额共计134万元,与二建公司转让款相差91万元,并且合伙协议签订时候,并未经二建公司同意,且所有入股股金都没有交给该公司,所以该协议因无二建公司盖章同意入股而无效。
三、南华停车场的合伙人为夏志会、欧光明、伍丽,邹书华、钱刚不是合伙人,不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欧光明已经于2006年4月20日退得12万元入股股金,所以合伙份额所剩无几。
四、南华停车场原面积为7.2亩,夏志会于2002年-2003年缴纳土地出让金9043905元,将南华停车场土地性质从划拨取得转换为国有土地出让性质,土地面积由原7.2亩增加为7925.90平方米(11.88亩),多增加4.68亩面积系夏志会个人出资购买,系其个人所有;对于因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伍丽和钱刚及欧光明应该按照入股份额补交该费用。
五、经各合伙人同意,为开发建设需要,2013年8月20日,南华停车场土地7925.90平方米过户到南华房开公司,该公司为此缴纳了土地契税271317.15元,缴纳印花税4521.95元,合计275839.10元。但原告伍丽及钱刚夫妻和欧光明并未出资分文,系邹书华、夏志会代缴给南华房开公司。
六、邹书华、夏志会和二原告签订的《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是未经二建公司及南华房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并且签订协议前后,邹书华、夏志会都多次要求二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二原告都拒绝交付。基于以上答辩理由,由于《合伙协议》及《土地划拨纪要》都是建立在相关权利人未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欧光明未到庭作陈述。南华房开公司述称,一、兴义市南华停车场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是南华房开公司。兴义市南华停车场土地为7925.90平方米,南华房开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以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并办理了兴市国用(2013)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至2052年6月2日。除了南华房开公司,并无其他人员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邹书华、夏志会、伍丽、钱刚、欧光明签订的《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是在未经南华房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并严重侵害了南华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南华房开公司为办理南华停车场土地过户手续,缴纳契税271317.15元,缴纳印花税4521.95元,合计275839.10元,该费用本案二原告及欧光明并未出资分文,且二原告及欧光明也不是南华房开公司的股东,所以,二原告无权要求南华房开公司划拨南华房开公司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请驳回原告对南华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丽与钱刚是夫妻,被告邹书华与夏志会是夫妻,邹书华先后是二建公司和南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10日,夏志会、欧光明、伍丽签订一份《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停车场入股协议》,约定夏志会入股54万元、拥有南华停车场40%股份,欧光明入股40万元、拥有南华停车场30%股份,伍丽入股40万元、拥有南华停车场30%股份。协议中所提到的南华停车场,原名称为天山太平停车场,占用土地7.2亩,是黄草坝镇自留用地。后经相关部门批准,经兴义市乡镇企业局2002年8月28日批准为二建公司的立项项目,项目名称为南华停车场,项目负责人为夏志会,企业性质为私营。此后,南华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转化为国有土地,并明确作为建南华停车场使用。而夏志会则将南华停车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到2013年,南华停车场与南华房开公司合作,从而将南华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变更到南华房开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随后,邹书华、夏志会、钱刚、伍丽和欧光明共同签订《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约定将南华停车场的经营及开发权全部转让给邹书华(夏志会),邹书华(夏志会)则一次性划拨土地地块补偿给钱刚(伍丽)。继而,各方对宗地图标识了具体的土地补偿范围,并经南华房开公司盖章确定,兴义市开发整理中心勘测并盖章确认,确定的补偿地块面积为648.54平方米,但尚未进行登记。此后,南华房开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整宗土地向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了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停车场入股协议》《天山太平车场暨构筑物转让协议书》《关于兴义市南华停车场立项申请的批复》《关于兴义市南华停车场规划许可的批复》《关于兴义市南华停车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关于对新建南华综合农贸市场立项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兴市国用(籍)第200600197号土地使用权证、兴市国用(2013)第0505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及宗地图、(2015)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3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华停车场是二建公司申请立项的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则是夏志会、欧光明、伍丽于2002年共同出资所取得,在作工商登记时,又仅登记为以夏志会为经营人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多年后,南华停车场又与南华房开公司合作,从而将所使用的土地变更登记在南华房开公司名下。而二建公司、南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邹书华,邹书华与夏志会又系夫妻关系。在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时,二建公司、南华房开公司、邹书华、夏志会混同了其独立人格,不当使用其各自独立人格。而本案原告钱刚和伍丽也是夫妻关系,在涉及本案事务的处理中,也混同了其各自独立的人格。但无论如何混同,均不能否定南华停车场在立项使用土地之初伍丽出资的事实。在经营多年后,虽然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南华房开公司,但此时各方又达成共识,以划地补偿方式补偿伍丽和钱刚当初的投资,以达到伍丽和钱刚退出南华停车场经营和开发的目的,从而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约定将南华停车场的经营及开发权全部转让给邹书华(夏志会),邹书华(夏志会)则一次性划拨土地地块补偿给钱刚(伍丽)。继而,各方又对宗地图标识了具体的土地补偿范围,南华房开公司盖章,兴义市开发整理中心勘测并盖章确认,确定的补偿地块面积为648.54平方米。对于《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需要登记的物权,虽然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未进行登记而物权的变更未发生效力。随后,南华房开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整宗土地向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了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约定的“划地补偿”已不能继续履行物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实现物权的主张,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履行办理南华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实现物权即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因已不能履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物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丽、钱刚与被告邹书华、夏志会及第三人欧光明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伍丽、钱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邹书华、夏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明 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光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