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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490号

施某犯盗窃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4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施某至本市彩香一村二区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TDR765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2元。案发后,追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施某至本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二区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TDR765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施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4月14日至5月12日被羁押的29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夏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