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436号原告李吉存,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7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上李家村村民。被告许存德,男,汉族,现年73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上李家村村民。(缺席)被告许小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4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上李家村村民。
原告李吉存诉被告许存德、许小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存诉称:被告许存德与被告许小平是父子关系,我和二被告是同村村民,多年以前我有一块承包地和被告的庄廓相邻,当时就有一条走路我和被告共同使用。1985年在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我私自在我的承包地上盖了拖拉机房和草房,为此乡镇府对我进行了罚款。盖上拖拉机房和草房后我家仍从这条路通行多年。2014年9月,二被告故意在我们两家通行的这条走路上堆放了砂石料,导致我家的拖拉机无法通行,2015年6月8日经上李家村村委会调解,我和被告许存德达成:“走路维持原状,被告清除堆放的沙石料,以后双方不能放杂物,双方走路互不干涉”的协议。但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清除杂物。现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走路上的杂物,排除妨碍。
被告许小平辩称:原告盖拖拉机房的地是原告和别人兑换的地,时间长了我也不记得了,现在我们两家牵扯的路我们双方都在用。我确实在走路上堆放了石头,路不是我的,也不是原告的,我不会把路腾开,原告想让我把石头拿开,他必须拿出路归他所有的手续。经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李吉存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85年因原告在耕地上违法建筑拖拉机房和草房乡政府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复印件一份;3、2015年被告许存德与原告经上李家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许小平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提出了当时被告许小平不在,详细情况不知道质证意见,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罚款收据及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李吉存于1985年前在被告许小平、许存德家相邻有一块耕地,1985年原告在此修建拖拉机房一间,双方为拖拉机房及草房的走路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必须利用本案所争议的走路已近20年,且属于进出拖拉机房及草房的必经之路,且双方对走路上堆放砂石料村委会已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的请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清除堆放在争议走路上的砂石料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存德、许小平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原、被告双方争议走路上的沙石等障碍物,该走路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互不干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吉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祁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