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2455号

吕涛与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伟,吕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涛,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伟因与被上诉人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枫,被上诉人吕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吕涛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原审中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涛现金拾万元整。于伟,2011年8月3号”,日期处捺有指纹。在原审中于伟否认借条中的文字和指纹是其所为。经吕涛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文字和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文字和指纹均为于伟所为。于伟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次诉讼审理中,于伟仍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于伟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原审中向法院提供证人于某证言一份,证人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1年我曾向吕涛借款,于伟给我作担保,于伟签字担保前他们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于伟以此证明自己与吕涛认识时间较短,如果没有担保,不可能借给自己现金10万元。吕涛质证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与于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原审庭审结束后,2016年1月21日原审承办人在吕涛、于伟同时到庭的情况下对晋红军进行了询问调查,笔录显示:晋红军在场见证了吕涛向于伟交付了10万元现金借款,于伟当场出具了借条,之后晋红军曾与吕涛一起向于伟催要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就是出借人完成款项交付义务的根本性证据。于伟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经过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借条真实无异,于伟仍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表明于伟有失诚信。于伟称与吕涛不认识、借条未约定利息、10万元高额现金流转不符合吕涛交易习惯等,均为主观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推翻原始借条的证明力。交易习惯应当是指交易双方之间或某一特定地域内多次采用、重复实践、共同认可的稳定的交易方式。本案中于伟不承认与吕涛认识,不承认与吕涛有经济来往,又称吕涛现金流转不符合交易习惯,属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改变正常交易习惯,采取特殊交易方式进行经济活动的情形大量存在,当事人有权自主确定交易方式,不能以此否认交易行为的客观存在。重要的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是最原始、最普遍、最基本和最稳定的交易习惯,也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交易秩序。不完全排除借款人在主观疏忽或误解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也不绝对排除鉴定结论存在失误的可能性,两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丧失了基本诚信,但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时,首先须保护法律确认的交易秩序,这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应当接受的诚信风险代价。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于伟拖欠吕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伟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吕涛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吕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00元由于伟负担。于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借款条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双方不相识,吕涛无理由向于伟出借十万元,并且是无息。实际是吕涛出借于某十万元,要求于某提供担保人,于良伟找到于伟,在晋红军所说的车店处签的有关借款手续。中午喝酒后吕涛让于伟写条,写的是借条,后于某将借款归还吕涛,于伟和吕涛仅见过一面,此后并无联系。首先是钱数一样,都是十万元,其次是吕涛说的借钱了点一样。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完全没有考虑吕涛出借款的交易习惯和基本情理。

二、吕涛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吕涛提供后,于伟及时影印一份。但在原一审中,吕涛又将此借款合同抽走,才造成在卷宗中无此证据。这份借款合同明显和吕涛提供的借条时间不一致,且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和借条上的于伟签字明显一看就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借款合同调取并审查,如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于伟签的,愿承担败诉后果。请求:l、依法撤销(2016)豫16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吕涛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吕涛承担。

被上诉人吕涛书面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于伟在原一审时不认可吕涛所提供借款条上签字系其本人书写,经鉴定后证实签字确系于伟书写,具体写借条的情形如何,是否约定利息均不能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正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和交易习惯判令于伟承担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在此次上诉时表述,又再次认可借条系吕涛让其书写,但是其在酒后书写,并以此表明借款不真实,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不影响借条及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合同真实存在时间为8月1日,更能证明上诉人于8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情理,依法更应得到支持,当然该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均不属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调取该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伟举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吕涛在第一次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原件,后吕涛又将证据抽走,于伟保留有复印件。证明目的:1、吕涛向法院陈述的借款关系虚假;2、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于伟签名经辨认并非于伟本人签名以此说明双方借款合同虚假;3、该借款合同所显示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而借条显示时间是2011年8月3日,与吕涛陈述的借款双方仅见过一次面相互矛盾,也能印证双方的借款合同虚假。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来源不是事实,既然是借款合同,上诉人应该有一份,应该提供原件。2、该借款合同的存在更能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时间不同更能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款合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伟对其上诉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伟举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不足以否定案涉原始借条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