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再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国网山东金乡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新田,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东梅,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刘明爱,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明爱,身份情况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明爱,身份情况同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宏麒麟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再审申请人国网山东金乡县供电公司(���下简称金乡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新田等5自然人、被申请人金乡县宏麒麟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麒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金乡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8民终219号民事判决。金乡供电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08民申9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光,王新田等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申请人宏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新田与原告张东梅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王某己系原告王新田与张东梅之子,其与原告刘明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原告刘明爱与王某己之婚生女。2015年4月10日,王某己受雇于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为该公司冷库换房顶施工,4月13日下午17时许,王某己在3号冷库房顶用铁质方某甲撬水泥团(椽)时,其手持的方某甲不慎碰到了位于冷库北侧的高压电线,王某己当即被电流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金乡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提取了王某己施工时使用的方某乙(铁质方某甲),并制作了提取说明(4月16日作出提取说明),内容为“2015年4月13日17时许,马庙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马庙镇宏麒麟公司有人触电死亡。接警后马庙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触电死亡人王某己与其他工友在给公司的3号冷库换房顶施工时手握一根方某乙,不小心触到冷库北面的高压线。马庙派出所民警在宏麒麟冷库院内发现王某己触电的长形方某乙,派出所民警对该��某乙进行了提取。提取后对该方某乙进行测量,经测量该方某乙总长3.46米,横切面长为8厘米,宽为4厘米。特此说明(附提取照片)。马庙派出所(公章)民警:冯某李某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金乡县公安局出具了(金)公(刑)鉴(尸检)字【2015】第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其分析意见为“王某己触电死亡可能性大”。2015年5月25日,金乡县公安局技术室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金乡县马庙镇王海村宏麒麟冷库,冷库北侧东西为三间库房,库房北侧为东西村间水泥路,路宽约为3米,库房北墙北侧东西为3股电线,电线与库房北墙为东西走向平行,中心现场位于中间库房北墙,经垂直测量,南侧1股电线距地高约为8.9米,距库房北墙约为1.70米。其他无异常”。2015年5月28日,金乡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马庙派出所接110指令,马庙镇宏麒麟公司有人触电,指导员冯某迅速带领协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询问,经了解触电者系马庙镇王海村村民王某己,触电位置位于宏麒麟冷库从东边查第一个洞和第二个洞相连的墙体北头。”另查明,本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金乡供电公司,该线路属于低压、高压同架线路,其中上层输送的电压为10KV,下层输送的电压为0.4KV,高压垂直低压距离为1米,电压为10KV的电力线路架设于2010年。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换房顶的冷库建设于2005年。再查明,2014年8月16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发布了国网山东省地区电网调度计划管理规定(试行),其中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地、县(区)电网调度管辖设备的年度停电计划、月度调度计划、日计划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临时计划的审批手续必须在申请停电日前8天(送电日前4天)办理完毕,由申请单位填写《临时停电申请表》”、第(五)项规定“未列入月度计划和不能履行临时计划手续的停电工作,一律按照非计划停电统计。非计划停电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由申请单位填写《非计划停电申请表》”。金乡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调查了村电工付常德,其证明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曾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使用受害人王某己手机)、下午及4月12日20时电话申请停电,但需要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至事发时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未办理书面停电申请手续。2015年5月4日,原告将被告金乡供电公司诉至本院,6月10日,被告金乡供电公司以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与受害人王某己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获本院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某己在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所有的冷库房顶手持方某乙施工时,不慎触及产权人为被告金乡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路,致其死亡,事实清楚。
被告金乡供电公司辩称王某己是否因触电死亡及触及何种电压的电线事实不清,该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现场经金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其“南侧1股电线距地高约为8.9米,距库房北墙约为1.70米,高压垂直低压为1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的规定,本案事发现场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被告金乡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属于分支线路,其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及高低压线路横担间的垂直距离,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及《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且其亦按照规定进行了线路巡视。因此,在涉案线路的架设与巡视方面,被告金乡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被告金乡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己存在主观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本案受害人王某己施工所在的冷库建设使用在先,被告金乡供电公司架设的涉案高压线路架设使用在后,案发地点又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因此,被告金乡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管理部门,负有对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被告金乡供电公司在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申请停电未获批准时,对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组织包括受害人王某己在内的人员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由于本案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原则,被告金乡供电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靠近高压输电线的一侧,手持易导电的方某乙施工时触及高压线,对高压输电线的危险性���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触电后果是在施工过程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不慎使方某乙与高压输电线接触所致,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但并非故意行为,其对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与受害人王某己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原告与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金乡供电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金乡宏麒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金乡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己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及受害人王某己均系农村居民,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47,772元[7,962元×12年(18-6)÷2人]、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67,677元[7,962元×17年(18-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6,282元,应由被告金乡供电公司赔偿270,397.4元(386,28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乡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0,3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原告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618元,被告金乡供电公司负��5,07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已赔偿五被上诉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五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是否赔偿了被上诉人损失,影响的只是雇主能否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王某己的死亡原因,金乡县公安局做出的法医学尸检报告分析意见虽然为触电死亡可能性大,但根据尸检情况王某己左右手均有皮肤烧灼样痕,结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了解到王某己系触电死亡,且查明了触电的位置,亦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内容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王某己系触电死亡的事实。至于王某己是否触及高压线死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即出警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尚未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作陈述具有客观性;而且事发现场高压线在上,低压线在下,王某己手持长3米半的方某乙撬水泥团(椽),方某乙的另一端的运动路线必然是由上至下,在方某乙长度足以触及高压线的情况下,不可能越过高压线而直接接触低压线,上诉人主张王某己是触及低压线触电死亡,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王某己因其所持的方某乙与10千伏输电线接触而遭电击死亡,其损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虽然王某己有过错,但是该损害不是王某己故意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但是,该法于1995年12月28日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电力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是特别法,但是,侵权责任法是新法,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其内容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已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容与作为新法的普通法的规范内容相冲突的,仍应当适用作为新法的普通法规定。故本案在确定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王某己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宣布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故上诉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亦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上诉人国网山东金乡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金乡县供电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金乡供电公司申请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被申请人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与被申请人宏麒麟公司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新田等5人因王某己已经得到赔偿,其应该就赔偿不足的部分提供证据后向其认为对其侵权造成的另外主体提起不同法律关系的侵权诉讼,其他主体应相应的减少危险赔偿责任,因其损失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即一份损失不能得到双份赔偿。本案二审对于被申请人因王某己死亡获得的赔偿以再审申���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王某己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有马庙派出所调查王某庚的笔录为证,其在笔录中明确表述在王某己死亡后的第三天经本村村干部调解已处理完毕。2、认定王某己死亡原因为10KV高压电触电死亡,没有证据;认定涉案线路的架设时间为2010年、晚于宏麒麟公司的冷库建造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线路及保护区范围内的活动有监督管理义务,违背电力法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亦错误。3、本案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而不适用电力法第52条的禁止性规范及第60条的免责规范,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而不适用第三条免责规范的规定,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驳回王新田等5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1、在一、二审庭审中,我们陈述未获得宏麒麟公司的赔偿,宏麒麟公司也陈述没有进行赔偿,供电公司主观推断已经获得赔偿没有事实根据;2、王某己是否触电死亡及是否触及高压电死亡一、二审已经查明;3、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请求驳回国网山东金乡县供电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宏麒麟公司答辩称:冷库是2005年10月1日开始建设,建设之前冷库后面是一条民间小道,小道路南有一口井,有三股先是从北面过来的,东西没有线,电是浇地的时候有电,不浇地的时候没有电,冷库全部是砖做的,冷库六米多高,四周全部扎架子,当时盖冷库的时候周边���有高压建筑,电是2010年建设的,重新换的新电线杆。钱我们公司没有赔偿给原审原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1、2016年5月19日,我院在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被申请人刘明爱卡号为62×××79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4月15日,即出现死亡事件之后某第三天,金乡县宏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明爱的帐户存入了40万元。庭审中被申请人虽辩解此款系金乡县宏麒麟公司偿还的被害人王某己家人的个人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金乡县宏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之父王某庚在2015年5月9日(本案起诉及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事发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接受金乡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当时出事之后某第三天,经过村��部王某丁、王某戊调解好的。怎么调解的我不提供了。”3、本案受害人王某己死亡之前,受害人王某己及宏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王某庚曾三次给负责低压线路的电工付常德打电话,付常德均告诉王某己及王某庚,其本人没有停电权利,并告知他们如想停电需提出申请,且在第二次打电话时,付常德明确告诉王某庚施工的当月县里有停电检修计划,“要不你凑县里停电的那一天你在干活”,在第三次打电话时,付常德告诉王某庚“你往上申请吧,我是不敢停电。”本院再审认为:1、有关本案受害人王某己是触及高压电线死亡还是触及低压电线死亡证据不足。对于王某己触电死亡,在场人只能证明其当时正在用3.46米长的方某乙从事撬水泥椽工作,其所撬的是第几根水泥椽及该水泥椽距高压线及低压线的距离,均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所撬��水泥椽与做为支点的水泥椽的距离也没有证据证明,而该距离决定了其手持的方某乙做为杠杆切入这两根水泥椽之间的角度及用力撬压时的运行轨迹半径;另外,其在触电时,是手持3.46米的方某乙正在做撬压之前的准备动作,还是手持3.46米的方某乙正在做撬压动作,或者是手持3.46米的方某乙正在做撬压之后某抽离动作,均无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王某己身高1.75米,其手持3.46米的方某乙在撬水泥椽时,其在撬压前、撬压中及撬压后,均需做一系列的动作以完成工作任务。本案10000伏高压线距冷库房北墙1.7米,下层400伏低压线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1米,均高于受害人王某己施工站立的地点。受害人王某己在完成上述准备、撬压及抽离动作时,随时都有触电的危险,且其在做撬压准备及撬压后抽离方某乙时,其动作的运行轨迹半径均会超过本院认定分析的其正在进行撬���时的运行轨迹半径。故本院二审认定的受害人王某己正在做撬压动作,并据此分析其撬压时,方某乙会触及上层最南侧的高压线,证据不足。本案受害人王某己的尸体已在2015年4月14日金乡县公安局检验后火化,没有进行全面的尸检解剖。金乡县公安局的尸检结论虽为“王某己触电死亡可能性大”,但王某己是触及高压线死亡还是触及低压线死亡没有明确的尸检结论证明。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认定王某己是触及高压线死亡的证据不足。2、本案受害人王某己死亡之前,受害人王某己及宏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王某庚曾三次给负责低压线路的电工付常德打电话,付常德均告诉王某己及王某庚,其本人没有停电权利,并告知他们如想停电需提出申请,且明确告知其施工的当月县里有停电检修计划,“要不你凑县里停电的那一天你在干活”,在第三次(2015年4月12日)打电话时,付常德更明确告诉王某庚“你往上申请吧,我是不敢停电。”在此情况下,宏麒麟公司明知在均为裸线的高压线及低压线近旁施工,有触电危险,但仍雇请工人持导电性能良好的方某乙冒险作业,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行为,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在一审已应金乡供电公司申请追加宏麒麟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驳回金乡供电公司关于要求宏麒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宏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之父王某庚在2015年5月9日接受金乡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当时出事之后某第三天,经过村干部王某丁、王某戊调解好的。”而根据本院2016年5月19日调取的证据,在出事之后某第三天即2015年4月15日,宏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受害人王某己的家属刘明爱的帐户存入了40万元。根据上述王某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生活常理,可以确定宏麒麟公司在案发后某第三天向被申请人刘明爱帐户存入的40万元,为雇主宏麒麟公司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方支付的赔偿款。该数额已超过了本案一、二审确定的死亡损失数额386282元。本案受害人王某己的家属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赔偿,但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赔偿。本案在其已选择雇主赔偿且已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再选择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89号及本院(2016)鲁08民终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均由被申请人王新田、张东梅、刘明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绪启
审判员 孙振庆
审判员 韩圣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衍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