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奎,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千灯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三元,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千灯镇。委托代理人郭永芬,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玉山镇,系两上诉人女儿,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荣保,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玉山镇,系两上诉人女婿,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大奎、陆三元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大奎、陆三元、傅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绍志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房屋(含阁楼)及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二、傅宝元以郭大奎名义与朱绍志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房屋(含阁楼)及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三、驳回郭大奎、陆三元的其他反诉请求。”2015年6月2日,因郭大奎、陆三元经催缴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郭大奎、陆三元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向昆山住建局下属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发出(2015)昆执字第05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予协助执行“协助将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房屋(含阁楼)及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X号车库产权办理至申请执行人朱绍志(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名下。”并附“1、执行依据(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2、当事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朱绍志向昆山住建局提出就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房屋及阁楼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9月28日,昆山住建局作出房屋所有权审批,将涉案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住宅及阁楼由原所有权人郭大奎转移登记至所有权人为朱绍志,并予以在登记簿登记。2015年10月30日,昆山住建局下属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对涉案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X室阁楼及X号楼XX车库的原房屋产权证号X、XX公告作废。2015年11月6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涉案房屋的昆国用(2013)X号、昆国用(2013)第XX号予以公告废止。2015年11月9日,昆山住建局制作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号。2015年12月10日,朱绍志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昆山住建局在案外人依法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据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生效民事判决等材料作出的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大奎、陆三元的起诉。
上诉人郭大奎、陆三元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上诉人郭大奎、陆三元及傅宝元协助朱绍志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判决两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赠送或是有偿转让给朱绍志或者其他第三人。即使(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傅宝元之间有口头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认定关于朱绍志申请过户房屋的交易价格。被上诉人公告上诉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废等行为,超出了(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范围。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给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偷逃国家税收提供了便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原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朱绍志房产过户手续,与上述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涉事项。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0年公布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适用201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下属房屋登记机构送达了(2015)昆执字第05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朱绍志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产权登记书面申请及相关登记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经审核,作出了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以上事实由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根据原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上诉人郭大奎、陆三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将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号楼X室房屋及阁楼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朱绍志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上述转移登记行为,系根据原审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昆执字第05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且该登记行为与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一致,并未超出协助执行的范围。因此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超出了(2014)昆千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范围,故被诉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芝颖
代理
审判员 林 磊
代理
审判员 赵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