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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301号

吕雪青与被告吴剑锋、张娜、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雪青,吴剑锋,张娜,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301号原告吕雪青,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杨木匠村。委托代理人程晨,系原告吕雪青儿子。被告吴剑锋,男,汉族,1986年3月31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安平中路。被告张娜,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安平中路。被告吴水凤,女,汉族,1961年12月5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安平中路。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农业科技示范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水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吕雪青与被告吴剑锋、张娜、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青的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吴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锋、张娜、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吴剑锋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并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吴剑锋,被告吴剑锋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及利息相关事宜,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要求:

一、判令被告吴剑锋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还本付息止月计1.5%的利息);

二、被告张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水凤答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月息是1.5分。被告吴剑锋、张娜、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吴剑锋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雪青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息1.5分,每季度一结,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转账10万元及现金20万元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给了被告吴剑锋。2014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五万元本金;2014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五万元。被告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被告张娜与被告吴剑锋于2010年2月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后原告吕雪青多次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未果。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银行流水、录音证据、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剑锋向原告吕雪青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剑锋收到了该笔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娜与被告吴剑锋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娜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吴剑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剑锋、张娜、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剑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吕雪青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上述费用共计4920元,由被告吴剑锋、张娜、吴水凤、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叶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