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10号
原告:李道平,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淑芳,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带金,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李道平诉被告吴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李道平的申请,追加陈带金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车燕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达生、
人民陪审员陈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奕勇、被告陈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平诉称:2015年6月18日,吴淑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道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李道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8%,利息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前述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吴淑芳应承担李道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时,吴淑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海滨花园××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另,陈带金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李道平多次催促,吴淑芳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道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淑芳立即向李道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每月5.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为人民币8026.67元);2.吴淑芳向李道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陈带金对吴淑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吴淑芳、陈带金承担。
被告陈带金辩称:陈带金不认识吴淑芳,陈带金是经案外人李浩林介绍认识吴淑芳,当时案外人李浩林向陈带金称吴淑芳对案涉债务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即使吴淑芳无法偿还债务也无需陈带金承担责任。被告吴淑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道平主张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淑芳,但此前并不认识陈带金,陈带金是吴淑芳带过来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吴淑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李道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李道平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吴淑芳,身份证住址东莞市××镇××海滨花园××房,身份证号码为向李道平(出借人)借款人民币零拾伍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其中包括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本人47000元,借给本人的现金3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百分之二点八。本人承诺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月支付给出借人,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本人自愿按前述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若借款到期,本人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本人接受由出借人延长借款期限,延长的期限由出借人决定。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全部款项的,本人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并承诺由此带来的所有后果。本人借款的担保人为陈带金,身份证住址为虎门镇南××号,身份证号码为。如本人在借款到期后(包括出借人延长的借款期限),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自愿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有“吴淑芳”字样的签名并加按了指印,吴淑芳的手机号码及其招商银行卡号,担保人处有“陈带金”字样的签名及加按了指印,并附有陈带金的手机号码,《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李道平主张吴淑芳提供了其位于东莞市××镇××海滨花园××室的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并对此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为证,而案涉《借条》下部有备注内容“借款人抵押房产登记本一本,自愿以该房产虎门镇华艺海滨花园粤华阁15C室作为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房产追回借款之本息!”,备注内容旁有“吴淑芳”字样的签名并加按了指印,但李道平同时确认未就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物登记。关于借款的交付数额及交付方式,李道平主张其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其配偶易玲的银行账户向吴淑芳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7000元,同日在李道平经营的东莞市三越贷款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向吴淑芳交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当时有东莞市三越贷款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场,对于前述主张,李道平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支付业务回单、《声明》、结婚证为证,结婚证显示案外人易玲为李道平的配偶,《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易玲确认向吴淑芳转账支付案涉借款的情况,支付业务回单则显示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易玲向吴淑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7000元。陈带金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不认识李道平,也不认识吴淑芳,只是经案外人李浩林介绍为吴淑芳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听说李道平与吴淑芳约定月利率为6%,交付借款时,李道平已预扣了利息人民币3000元,但对于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其又表示不了解。陈带金又主张其没有看清案涉《借条》内容就在上面签名,吴淑芳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且李道平确认过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其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道平对于陈带金有关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另查明,李道平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执行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李道平因与吴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约定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有关规定李道平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李道平于2015年12月8日向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对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李道平主张参照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及双方协商确定。又查明,李道平主张吴淑芳已向其支付了案涉借款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带金表示对于吴淑芳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权证、支付业务回单、《声明》、结婚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李道平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陈带金主张李道平在借款时预扣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利息,仅交付了人民币47000元给吴淑芳,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道平主张吴淑芳尚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有《借条》、支付业务回单、《声明》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现借款已到期,李道平要求吴淑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道平与吴淑芳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5.6%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则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结合吴淑芳已向李道平支付了案涉借款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的情况以及李道平的诉讼请求,则吴淑芳应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李道平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李道平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借条》“···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全部款项的,本人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的约定,若吴淑芳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李道平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而吴淑芳现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李道平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充分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该律师费亦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故对于李道平要求吴淑芳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带金的责任问题。因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道平与吴淑芳的抵押合同未生效。陈带金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按照《借条》的约定,陈带金自愿对吴淑芳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借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7月18日,现李道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陈带金对吴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对李道平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陈带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吴淑芳追偿。陈带金未就其有关抗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道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限被告吴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道平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吴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道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陈带金就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指向的被告吴淑芳的债务向原告李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带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淑芳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李道平承担131元,被告吴淑芳、陈带金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燕森
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