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371号原告江卫东,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被告王伟东,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江卫东诉被告王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丹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宁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德、
代理
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3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余下2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月2%从2016年0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按借款总额每日5‰从2016年0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对粤E×××××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伟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息2.5%,被告提供粤E×××××号车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在每月22日前向原告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委托邓桢梅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此外,双方就抵押车辆(东风小客车,型号:LZ6461AQFE,号牌:粤E×××××)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5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就滞纳金进行明确约定,且本院已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幅度内对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提供粤E×××××号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卫东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江卫东对被告王伟东抵押的东风牌小客车(型号:LZ6461AQFE,牌号:粤E×××××)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宁斌
审 判 员 侯 德
代理
审判员 何丹霞二○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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