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2民特第111号
申请人:冯豪。
被告:邵喜权。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赤城路77号。代表人:裴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巧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冯豪和申请人邵喜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的申请,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前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申请人冯豪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0667.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1722.50元、出院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238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51551.90元,钱款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汇入申请人冯豪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207008883167。
二、申请人邵喜权补偿给申请人冯豪非医保医药费5439元、医用辅料费522元、营养费2000元,款于2016年8月23日前付清。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冯豪和申请人邵喜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放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周优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