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财保124号

郑廷国、许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廷国,许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财保124号申请人郑廷国,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申请人许长海,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人郑廷国与被申请人许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廷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许长海所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并由郑廷国以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廷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郑廷国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对被申请人许长海所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2年。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胜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悦婷 微信公众号“”